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下光復南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警以測速照相儀器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照片記載伊斯時係駕車往西方向行駛,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卻係伊所駕車輛此時往東行駛下光復南路進入匝道,相互顯有矛盾,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路下光復南路處,確於限速八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九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十三公里,經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逕行舉發違規照片一幀在卷可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應確有駕駛前開車輛超速違規之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地點「市○○○道下光復南路」,事實乃指異議人駕車之違規地點係位處市○○○道路往西方向,因在於無里程牌足資標記路段之情形下,爰引該處對向適有「下光復南路」匝道出口作為違規路段標記,要非如異議人所稱違規車輛行駛路線係「往東行駛下光復南路進入匝道」云云。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尚無足採。是原審依前開意旨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抗告未具理由提出抗告,且經相當時日均未補具,惟依其原審之異議並無理由,抗告應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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