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八四號
再審聲請人美上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重榮 右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德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聲請再審,須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始克相當。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雖專以筆錄證之,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足以證明該筆錄記載錯誤,當然可以推翻該筆錄,本院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間調查時,當場勘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兩造給付貨款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錄音帶,伊及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曾在該日庭訊中當場表示:「希望暫停本件訴訟」,但並未以書狀 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亦未在筆錄上簽字,足見該筆錄顯係誤載,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庭訊錄音帶,竟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顯係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再審聲請人對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所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庭訊中雖曾陳明「希望暫停本件訴訟」,但當日兩造訴訟代理人並未在筆錄簽字合意停止訴訟,又未以書狀表示合意停止訴訟,且法官並當庭宣示「本件候核辦」,均足證兩造確未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該日筆錄「兩造: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記載,顯係誤載云云,業經原確定裁定予以斟酌後,並於理由中敘明:「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指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因筆錄未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則於筆錄更正前,本院無從斟酌其反證,而為與筆錄記載相反之認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一七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一七號卷第四七、四八頁),即無漏未斟酌可言;又上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錄音帶,曾經本院於前訴訟抗告程序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為:「原告(指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稱在談和解,希望再合意一次,...當庭諭知:『讓你們再停止一次,兩造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候核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二七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內),足證兩造確有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故如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而據以聲請再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