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㈡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西藏路口,右轉西藏路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汽車右前車頭撞及由南向北行走欲穿越西藏路之行人 范美惜 左腳,范美惜因而倒地受有左右雙手掌擦傷、右腳擦傷、頭部撞傷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六七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二六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六七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憑。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及抗告理由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范美惜之事實,惟辯稱:肇事地點無照明裝置,行道樹枝葉蔓延,其由西園路右轉西藏路時須以約一百二十度之幅度轉彎,道路設計複雜,駕駛人之視線不及於剛從路口欲穿越西藏路之行人,由范美惜係撞上其汽車擋風玻璃之右側,可見擦撞當時其汽車車身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並非其汽車從正面撞上范美惜,可推定係范美惜未注意前有來車,因而發生擦撞云云。經查,異議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詢問時陳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園路南向北行駛第三車道,要右轉西藏路往東行駛時,其汽車右前車頭擦撞到南向北走行人穿越道的行人范美惜左腳處因而肇事等語,核與被害人范美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詢問時陳稱:事發前其沿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直行欲穿越西藏路時,突然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到左腳等語相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是由異議人之汽車係右前車頭撞及行走在行穿越道上之行人范美惜之左腳,可知乃異議人駕駛汽車向前撞及在行穿越道上行走之范美惜,並非范美惜自行撞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異議人汽車。蓋若異議人辯稱其汽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范美惜未注意前有來車始自行撞上其汽車云云屬實,則二者碰撞之部位應在異議人汽車右側車身及范美惜之正面部位,而非屬異議人汽車之右前車頭及范美惜之左腳,可徵異議人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觀察有無行人穿越,禮讓行人先行,詎異議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強行導致肇事,是異議人確有右揭違規事實無訛,則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洵無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稱道路設計狀況複雜,主張伊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