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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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一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鈞院為限制出境處分,迄今仍未解除,被告於訴訟期間,迄今已八年有餘,被告均準時出庭應訊,態度良好合作,顯無逃亡之虞,基於人權保障之觀點,似不宜繼續限制出境,又被告之部分產業均在大陸,現兩岸經貿關係微妙,為確實掌控經營,所有帳目均需由被告核對簽章,由於被告無法適時返回大陸處理,合夥人及員工等人心浮動,恐有倒閉甚因違反當地法令而遭法辦之虞,請速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本件被告甲○○因貪污等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因有虞逃等情事,經依法羈押在案,於起訴後經原審依法羈押在案,嗣因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並限制出境在案,檢察官於起訴時,就被告甲○○部分亦求刑有期徒刑八年,原審亦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年等,現經本院更審中,查被告甲○○前曾因他案遭通緝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前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等之原因並未消滅,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