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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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八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三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五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按本票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復已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未獲全部付款(見原法院卷第二頁),而抗告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空言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殊不足取。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樂觀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抗 字第 3280 號裁定(92.09.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 票 字第 31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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