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春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春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予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張春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左轉時疏未注意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後未留下照護被害人 蔡茂成 ,反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蔡茂成親筆書函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及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