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 葉明桂 被上訴人 劉明擇
劉莊珠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泓延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莊珠珍等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葉明桂於民國101年1月18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平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不得高於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上訴人即原告劉莊珠珍之配偶、原告劉明擇、 劉偉宏 、劉泓延(劉偉宏、劉泓延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父 劉仲 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向西駛入自由路,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右前車頭,致 劉仲應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腔鈍傷合併右側大量血胸、腹腔鈍傷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9時52分許,仍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嗣除由被上訴人劉明擇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外,被上訴人劉莊珠珍與劉仲應結褵40年,相互扶持,被上訴人劉明擇受劉仲應養育之恩,劉仲應並曾當選模範父親,卻因上訴人之疏失,造成被上訴人2人歷經喪偶、喪父之痛,頓失家庭支柱,被告肇事後未曾電召救護車救治劉仲應,任憑劉仲應於案發現場身亡,事後不曾聞問,一再強調係因劉仲應之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推卸責任,毫無悔意,致被上訴人在精神上痛苦不堪,被上訴人劉莊珠珍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上訴人劉明擇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莊珠珍150萬元、劉明擇1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死者劉仲應違規闖紅燈突然左轉,伊看到時已煞避不及,自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並爰用原審10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案件卷宗證據資料云云,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㈠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莊珠珍20萬元、被上訴人劉明擇112,
0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駁回。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1年
1月18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平等路速限40公里之交岔口時,本應依上開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劉仲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平等路由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擬左轉往西駛入自由路,竟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左轉駛入自由路,上訴人見狀雖向左閃避,惟因車速過快而煞避不及,所騎乘之甲車右前前車頭與乙車之前車頭在於自由路外側車道前近斑馬線位置發生擦撞,劉仲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腔鈍傷合併右側大量血胸、腹腔鈍傷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9時5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判決及卷證資料可憑,被上訴人等2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疏失,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之部分,核屬有據,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本件車禍之發生,除上訴人騎乘甲車,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駛入上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交岔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外,劉仲應騎乘乙車違規闖越紅燈,自平等路駛入上開交岔口左轉自由路,亦有過失,已如上所述,審酌上訴人與劉仲應上述過失情形及肇生本件車禍之關聯性,認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仍係劉仲應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所致等情,認上訴人與劉仲應之過失比例程度應各為40%及60%。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造成劉仲應死亡,而被上訴人劉莊珠珍係劉仲應之配偶,被上訴人劉明擇係劉仲應之子,有被上訴人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5頁),則被上訴人2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茲就渠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之部分:
被上訴人劉明擇主張因劉仲應車禍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8萬元,有其所提出台灣仁本服務集團收付一覽表、佛光山寺感謝函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為真實。
㈡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劉莊珠珍痛失配偶,無人相偕終老;被上訴人劉明擇遭受喪父之痛,再無與劉仲應共享天倫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2人精神上之痛苦俱深且鉅;上訴人迄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駕駛情事,未曾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或為適當之賠償,加深被上訴人2人精神上之痛苦折磨;被上訴人劉莊珠珍現無收入,被上訴人劉明擇研究所畢業,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見原審卷第74、75頁);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無業,先前薪資約每月2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74頁);被上訴人劉莊珠珍於100年度所得總額7萬餘元,名下財產資料總額100餘萬元;被上訴人劉明擇於100年度所得總額3萬餘元,名下財產資料總額10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23至26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於100年度所得總額32萬餘元,名下財產為1部汽車(見原審卷第31頁所附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被上訴人劉莊珠珍據此請求之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劉明擇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五、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2人前以遺屬身分就劉仲應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各分別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0萬元,此有被上訴人2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55、58、59頁),是依前開規定,應於被上訴人2人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間接被害人因直接被害人受侵害而依法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該權利雖係請求權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2人分別係劉仲應之配偶及子,就上開車禍係屬間接被害人,上訴人與劉仲應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為40%、60%,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2人自應承擔劉仲應就上開車禍所負6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劉莊珠珍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0%=60萬元);被上訴人劉明擇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51萬2000元(計算式:《100萬元+28萬元》×40%=51萬2000元),而被上訴人2人前已各領有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應自渠等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劉莊珠珍、劉明擇所得請求之數額於扣除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仍可分別再請求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40萬元=20萬元)、11萬2000元(51萬2000元-40萬元=11萬2000元)。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2人之起訴狀係於101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由上訴人之父 葉謹良 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兩造間既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則被上訴人劉莊珠珍、劉明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劉莊珠珍、劉明擇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11萬2000元,及均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莊珠珍、劉明擇(即被上訴人
2人勝訴部分)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行使職權,自無庸為准駁之表示;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