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 朱韻玲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 鄭添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妹婿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伊母 朱許明金 位於高雄市○○區○○○村○○路○○○號11樓之1住處,因與伊發生爭執,竟以一手緊抓伊之左手腕,一手朝伊臉部擊打巴掌一下,伊受此攻擊,隨即大喊並跑往朱許明金臥房,詎被上訴人仍緊追伊進入朱許明金房間後,先將伊推倒在床,復徒手朝伊臉部擊打巴掌二下,致伊受有臉部紅腫、左手腕紅腫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有抓上訴人之手腕,但沒有打上訴人,又上訴人之身心疾病應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且其所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金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妹婿,兩造於102年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上訴人之母朱許明金位於高雄市○○區○○○村○○路○○○號11樓之1住處發生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毆打上訴人成傷?㈡若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毆打上訴人成傷?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臉部紅腫、左手腕紅腫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份附於刑事警訊卷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只是以手抓上訴人,沒有打上訴人,伊抓上訴人致上訴人手紅腫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之岳母朱許明金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有於上開時間於朱許明金住處餐廳抓住上訴人,上訴人跑入朱許明金臥室,其亦尾隨進入並將上訴人壓制在床上之事實(上開刑事一審卷第52頁),是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應處於極為憤怒之狀態,否則當上訴人躲入朱許明金臥室時,自無必要尾隨進入並將上訴人壓制在床,又由被上訴人進入臥室後將上訴人壓制在床之情,可認被上訴人進入臥室之目的並非要將事情爭論明白而係欲對上訴人動粗,否則自可不尾隨進入臥室待雙方冷靜後再談,此亦可見朱許明金所證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等情為真,且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上訴人並非只受有手腕紅腫之傷害,另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毆打致精神上呈現焦慮狀態
,無論走在路上或騎機車在路上,都因擔心受傷害而頻頻回頭,甚至只要有人車接近,心跳即會加快且產生畏懼之心理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係因本件衝突所引起,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門診會談預約單各一紙證明其有焦慮狀態(本院附民上卷第15、16頁),惟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於102年
9月30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會談預約單則記載於102年10月28日就診,預約102年11月4日看診,距離兩造於10
2年1月22日發生本件衝突已逾8、9個月之久,是自難證明上訴人之焦慮狀態係因遭被上訴人毆打所造成。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故意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經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經營超市(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從事補教業(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所載)。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傷害行為起因係被上訴人因其妻與上訴人不睦,案發當時又因其妻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一怒之下而為本件犯行,而依上訴人上述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上訴人雖主張,伊另受有焦慮之精神上之傷害,故得請求較高之精神上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焦慮狀況尚難證明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造成,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新聞報導影本一紙,因該報導係他案判決,與本件並無關連,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所為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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