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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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又○○公司前於民國100年2月至5月間向越南商○○責任有限公司(
HanMinhCo.,Ltd,下稱漢明公司)進口冷凍魚貨6批(起訴書誤載為5批,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詎被告明知○○公司向○○公司訂購魚貨數量、單價及總價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為圖以高價低報方式降低應納稅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分別於附表一「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進口魚貨數量、單價、總價等內容之商業發票6紙(下稱甲類發票),再提供予不知情之○○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職員邱○○○依甲類發票製作如附表一「進口報單號碼」欄所示進口報單,先後於附表一「行使時間」欄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魚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查驗及核對進口物品來源與內容之正確性。嗣經高雄關稅局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而函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向○○公司查詢,經該公司確認甲類發票非該公司所開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公司之負責人梁○○、○○公司員工邱○○○、鄭○○之證述、進口報單、報關之商業發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100年9月13日 胡志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所提供之原始發票影本為其憑據。訊據被告 固坦認 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因先後向○○公司購買魚貨6批,乃提供甲類發票託由○○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向○○公司進貨單價從未超過每公斤0.6元美金,○○公司持以報關之甲類發票係○○公司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公司後,逕轉寄予○○公司報關,附表一所載發票內容方屬○○公司真正向○○公司訂貨之明細,伊並未偽造發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又○○公司前於100年2月至同年
5月間向○○公司購買魚貨6批,遂將甲類發票提供予○○公司,由該公司職員邱○○○據以製作如附表一「進口報單號碼」欄所示進口報單而持以辦理報關進口程序等節,各據證人梁○○、邱○○○於偵訊、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進口報單影本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7月22日高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發票影本(即甲類發票)各6紙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又○○公司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提出與○○公司交易之發票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亦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100年9月13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所提供之原始發票影本(下稱乙類發票)在卷可憑。是○○公司與○○公司間,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次交易固無訛,然二造所提出之發票內容則相異;從而本件之爭議厥為究竟是○○公司或○○公司提出之發票為實在?㈡○○公司固出具聲明表示甲類發票非該公司所開立,原始發
票內容應如附表二乙類發票所示云云,此有○○公司100年9月8日聲明書暨乙類發票影本存卷可參(偵卷第99至106頁)。然前開聲明暨所附乙類發票影本俱未經權責機關依法公證或認證,則其內容是否真正即屬有疑,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補強。經本院向承攬本件運送契約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調6次交易委託運送之提單,其上只有記載貨物之重量,並無貨物單價、總價之記載,至於貨物淨重之重量(詳附表一、二「提單上記載之淨重」欄所示),甲類發票除附表一編號4與提單不符外,餘均相符,反觀乙類發票全數與提單記載之重量不合,此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超103字第0001號函及檢附之提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8頁),則○○公司之聲明及乙類發票之真實性顯有疑議。而卷內復查無系爭6次交易之貨物價格資料可供互核比對;本院自無從依○○公司之聲明書,逕認○○公司實際出售予○○公司之魚貨內容、數量及單價確如乙類發票所載,及○○公司交予○○公司之發票內容如乙類發票所示,更無從因甲、乙類發票不同,即謂甲類發票係被告自行偽造。
㈢○○公司係以其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給漢明公司,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該帳戶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偵卷第76至81頁);而該2筆匯款金額分別為18,687美元及21,210美元,合計39,897美元,與甲類發票合計交易金額36,923美元相近,但與乙類發票合計交易金額74,740.8元差距甚大,將近一半。而依證人即本件魚貨交易之仲介人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至越南時曾向我借款,被告曾將應還給我的借款與應支付○○公司之貨款,合併匯給○○公司,我再跟○○公司結算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0、92頁),核與被告及李○○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述相符,從而上開2筆匯款與甲類發票之差額,應是證人鄭○○之借款,故本院亦不得徒以被告所稱支付○○公司款項與甲類發票之金額不符,率爾推認被告確有偽造甲類發票之舉。況二家公司間之交易金額若為乙類發票所載之金額,則○○公司支付之貨款顯然遠低於乙類發票貨款總額,衡情○○公司勢將依循法律程序或透過仲介即鄭○○出面向○○公司催討,然依卷附證據均未見及此情,足見○○公司與○○公司先前並未因系爭6件交易而發生爭議,堪認被告所辯○○公司係以甲類發票所載細目向○○公司購買魚貨乙節應屬可信。
㈣檢察官起訴書謂被告高價低報之動機係為降低應納稅款等語
,故與常理無違。然若謂○○公司之經營者係為虛增營業實績,以利○○公司向銀行貸款,或向投資股東誆稱營業良好,藉此要求股東再行增資,而製作不實乙類發票,亦難謂與常情相悖。故本案於漢明公司及○○公司均有可疑動機之情形下,本院實無僅因漢明公司未經公證、認證之聲明,即謂被告之陳述不實在。
㈤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人梁○○、邱○○○之陳述,只能證明甲
類發票係○○公司提供,證人鄭○○之證述,僅得證明二家公司間之交易過程,然均無法藉此證明甲類發票係偽造之發票。
㈥檢察官雖另謂被告持以行使之甲類6張發票上之公司簽章,
不論位置、樣式均完全相同,而乙類發票上之公司簽章則不相同,堪認甲類發票為不實在等語。然○○公司與○○公司之魚貨交易發票,均係由○○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交付丸楊公司,此業據被告及證人李○○陳明在卷。而本件○○公司也有偽造之可能動機,此已說明如前,則○○公司以相同之電子檔加以修改後,再將偽造之發票以電子檔之方式傳給○○公司亦屬可能,此時○○公司收受之發票格式自然每份均相同。從而亦難據此逕予推論被告有偽造不實之發票。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一┌──┬──────┬─────┬────────┬────────┬───┬───┬────┬────┬───┐│編號│偽造時間│行使時間(│進口報單號碼│貨名│數量│單價(│總價│歷次貨款│提單上││││即報關日期│││(KGS)│美元│(美元)│合計(美│記載之││││)││││/KGS)││元)│淨重│││││││││││(KGS)│├──┼──────┼─────┼────────┼────────┼───┼───┼────┼────┼───┤│1│100/02/15至│100/02/22│BD/00/U537/0088│FROZENBOILED│2,000│0.50│1,000│5,932│10,220│││100/02/22間│││BROKENTENTACLES││││││││某日│││SMALLOCTOPUS││││││││││├────────┼───┼───┼────┤│││││││FROZENBREADED│8,220│0.60│4,932││││││││BASAFISHFILLET││││││├──┼──────┼─────┼────────┼────────┼───┼───┼────┼────┼───┤│2│100/02/25至│100/03/04│BD/00/U674/0039│FROZENBOILED│2,000│0.50│1,000│6,079.60│10,466│││100/03/04間│││BROKENTENTACLES││││││││某日│││SMALLOCTOPUS││││││││││├────────┼───┼───┼────┤│││││││FROZENBREADED│5,922│0.60│3,553.20││││││││BASAFISHFILLET││││││││││├────────┼───┼───┼────┤│││││││FROZENBREADED│2,502│0.60│1,501.20││││││││GROUPERFILLET││││││││││├────────┼───┼───┼────┤│││││││FROZENBREADED│42│0.60│25.20││││││││GROUPERSTRIPME│││││││││││AT││││││├──┼──────┼─────┼────────┼────────┼───┼───┼────┼────┼───┤│3│100/03/18至│100/03/24│BC/00/UA10/1218│FROZENBREADED│10,338│0.60│6,202.80│6,202.80│10,338│││100/03/24間│││FISHFILLET││││││││某日│││││││││├──┼──────┼─────┼────────┼────────┼───┼───┼────┼────┼───┤│4│100/04/07至│100/04/15│BC/00/UC99/1213│FROZENBREADED│10,548│0.60│6,328.80│6,328.80│10548│││100/04/15間│││FISHFILLET││││││││某日│││││││││├──┼──────┼─────┼────────┼────────┼───┼───┼────┼────┼───┤│5│100/04/28至│100/05/04│BD/00/UG29/0098│FROZENBREADED│10,707│0.60│6,424.20│6,424.20│10,707│││100/05/04間│││FISHFILLET││││││││某日│││││││││├──┼──────┼─────┼────────┼────────┼───┼───┼────┼────┼───┤│6│100/05/26至│100/05/31│BD/00/UK80/0069│FROZENBOILED│1,500│0.50│750│5,955.60│101,76│││100/05/31間│││BROKENTENTACLES││││││││某日│││SMALLOCTOPUS││││││││││├────────┼───┼───┼────┤│││││││FROZENBREADED│8,676│0.60│5,205.60││││││││BASAFISH││││││├──┴──────┴─────┴────────┴────────┴───┴───┴────┼────┼───┤│合計│36,923││└──────────────────────────────────────────────┴────┴───┘附表二┌──┬──────┬──────┬────────┬────┬──────┬─────┬─────┬─────┐│編號│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時間│貨名│數量│單價│總價│歷次貨款合│提單上記載││││││(KGS)│(美元/KGS)│(美元)│計(美元)│之淨重││││││││││(KGS)│├──┼──────┼──────┼────────┼────┼──────┼─────┼─────┼─────┤│1│02-11/HM-WY│100/02/15│BOILEDOCTOPUS│2,000│1.2│2,400│11,760│10,220││││├────────┼────┼──────┼─────┤││││││FISHFILLET│7,800│1.2│9,360│││├──┼──────┼──────┼────────┼────┼──────┼─────┼─────┼─────┤│2│03-11/HM-WY│100/02/25│BOILEDOCTOPUS│2,000│1.2│2,400│12,480│10,490││││├────────┼────┼──────┼─────┤││││││FISHFILLET│8,400│1.2│10,080│││├──┼──────┼──────┼────────┼────┼──────┼─────┼─────┼─────┤│3│04-11/HM-WY│100/03/18│FROZENBREADED│10,296│1.2│12,355.20│12,355.20│10,338│││││FISHFILLET││││││├──┼──────┼──────┼────────┼────┼──────┼─────┼─────┼─────┤│4│06-11/HM-WY│100/04/07│FROZENBREADED│10,344│1.2│12,412.80│12,412.80│10,548│││││FISHFILLET││││││├──┼──────┼──────┼────────┼────┼──────┼─────┼─────┼─────┤│5│07-11/HM-WY│100/04/28│FROZENBREADED│10,344│1.2│12,412.80│12,412.80│10,707│││││FISHFILLET││││││├──┼──────┼──────┼────────┼────┼──────┼─────┼─────┼─────┤│6│08-11/HM-WY│100/05/26│BOILEDOCTOPUS│1,500│1.2│1,800│13,320│10,176││││├────────┼────┼──────┼─────┤││││││BASAFISHFILLET│9,600│1.2│11,520│││││││││││││├──┴──────┴──────┴────────┴────┴──────┴─────┼─────┼─────┤│合計│74,74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