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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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 覃盈蜜 兼法定代理人 洪碧鳳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就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該分割遺產事件係於民國99年7月15日判決,同年11月19日確定,又訴訟中相對人預納之初勘費之性質類似律師之墊款,另相對人所預納之鑑定費部分,性質則類似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而均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本件應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伊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7,500元,自有違誤。然原裁定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規定甚明。再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包括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而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末按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未特別設有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時效期間應從該訴訟費用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15年。
三、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20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該事件之被告為本件抗告人,原告為案外人 蕭彥瑜 ,因蕭彥瑜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委由 陳富勇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屏東地院於99年7月15日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蕭彥瑜負擔3分之1,抗告人負擔3分之2,並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而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代墊初勘費、鑑定費計50,000元,蕭彥瑜已回饋相對人42,5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98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鑑定費收據、收款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屏東地院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卷第9至18頁),堪信為實。又相對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45,000元,係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為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相對人所支出之初勘費5,000元部分,則係進行鑑定工作前須支出之費用,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99年1月22日99台建師屏鑑字第013號函在卷可證(屏東地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卷第14頁反面),性質上自應與鑑定費用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此部分初勘費之預納與民法第127條第
5款所定律師基於委任關係,對委任人之律師酬金、墊款請求權亦迥不相同,且因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法無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並應從該訴訟費用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抗告人主張初勘費之性質類似律師之墊款,而鑑定費用之性質則類似於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均應為2年等情,自非可採。故本件原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