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有罪,不外乎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函(再證五)為依據。惟該函文乃聯絡人賴小姐單憑立委助理 林珮菁 所發之公文函(再證三)、告訴人 趙安琪 之陳情,進而濫權為「被告收受 姜澎齡 150萬元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之認定。此部份,檢察官尚認為:「實難認定姜澎齡曾交付150萬元(或350萬元)予葉春庭」(再證二)。惟原確定判決對此怠惰調查,逕自採用,顯不合法。㈡所謂委託書(再證四),實乃再審聲請人為避免姜澎齡繼續誆騙,而進行之假簽署。後續之姜澎齡獲利簽收單(再證七)、姜澎齡繼承人 趙清龍 之獲利簽收單(再證八),實際上分別是姜澎齡向再審聲請人之借款與再審聲請人委託趙清龍支付姜澎齡的醫療費用。此部份有證人 葉春樹鄭郁馨 於另案具結在卷,又有 姜澎娟 、趙清龍堂弟趙XX、 姜士明 等證人可資證明。另尚可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任一股票公司專員蒞庭回答或函覆再審聲請人相關問題,自能明瞭。㈢而姜澎齡自民國75、76年起至97年間均於澎湖馬公國小擔任交通車司機,薪資為各當時政府所規定之基本工資,此有再證十可證。原確定判決故意拼湊告訴人趙安琪所為之姜澎齡遺產申報,以及歷年來繼承人代姜澎齡投保的紀錄,進而認定姜澎齡有給付150萬之財力,顯非適法。
㈣本案實乃姜澎齡之扶養義務人趙清龍、趙安琪、 趙文聖 ,為掩飾侵占再審聲請人託付醫療手術款之犯行,而結夥串證誣指被害人之方法。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請求傳訊關係人 林佩菁 、趙安琪、賴小姐、趙清龍、姜士明、姜澎娟、趙文聖、趙XX(趙清龍堂弟)到庭訊問,並為無罪之判決。另請求函令澎湖地檢署停止執行勞役代徒刑罰 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意即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斟酌該證據,即應為有利再審聲請人判決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或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者,或與待證事實並無明顯關聯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新證據(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林佩菁、趙安琪、賴小姐,無非係
為質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函(再證五)之真實性及其認定。惟上開證人尚待傳訊,並仍須調查該些證人證言之真偽,並非一經提出即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從而不具「影響性」要件。
㈡再審聲請人另提出之證人趙清龍、姜士明、姜澎娟、趙文聖
、趙XX(趙清龍堂弟),乃係為證明再審聲請人給付趙清龍之款項並非姜澎齡投資獲利,而是再審聲請人委託趙清龍支付姜澎齡的醫療費用。然其中趙清龍、姜士明、姜澎娟等人,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傳喚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則該三位證人顯然非判決當時,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者。是以,此部分不具「新穎性」要件。另趙文聖、趙XX(趙清龍堂弟)二人,仍有待傳訊調查其證言之真偽,從而不具「影響性」要件。
㈢又再審聲請人提出葉春樹、鄭郁馨於另案作證具結稱:「姜
澎齡的獲利簽收單是姜澎齡向再審聲請人借款,趙清龍之獲利簽收單則是再審聲請人委託趙清龍支付姜澎齡的醫療費用」等語,並附有再證九之資料在卷。惟觀諸兩人具結日期分別為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確定判決乃於102年5月8日作成(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此項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故不具「新穎性」之要件。
㈣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㈣部分,未見再審聲請人就此提出具體
新事證以資證明,僅為空言指摘,並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任何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難謂合法。
㈤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自屬無據。至於再審聲請人請求本院函令澎湖地檢署停止執行勞役代徒刑罰金部分,乃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問題,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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