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第三人即受益人 廖昱翔 第三人即受益人 廖宥琳 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俐妤 (原名: 郭碧珠 )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蔚芯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第三人廖昱翔、廖宥琳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不得變更要保人、解約。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07年7月13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6個月內將其擔任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分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廖昱翔及廖宥琳(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於107年3月23日變更為廖昱翔、保單號碼Z000000000-0於107年4月11日變更為廖宥琳、Z000000000-00於107年3月23日變更為廖宥琳)。債務人先於107年11月7日向本院具狀陳報上揭情事,並稱願提出與變更要保人時與預估解約金等值之現金到院分配。然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並依據人壽公司之回函編造資產表,命債務人提出新台幣148,144元之現款後,債務人卻聲明異議稱前揭保單預估解約金非裁定開始清算時屬於其名下之財產,不應列入資產表而拒絕提出等值現款,上情有有債務人107年11月7日陳報狀、107年12月29日異議狀、富邦人壽公司107年12月14日陳報狀及本院107年12月19日公告之資產表在卷可稽。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附表:1、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保人:廖昱翔
2、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保人:廖宥琳
3、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保人:廖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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