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施建興 相對人 張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所為105年度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3,7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及負擔情形,如附表所示,有聲請人所提收據為憑,並據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經計算後,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陳報截至107年11月已受執行而給付之金額55411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本院前於106年3月16日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利息,因未扣除相對人其後陳報之執行金額,經相對人聲請更正,本院爰更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倫
一、第一審部分:由張淑媚預納。
二、第二審部分:
(一)裁判費9萬3,912元,由施建興預納。
(二)旅費30元+3,180元+678元=3,888元,由施建興預納。
三、第三審部分:
(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1257號事件,裁判費7萬4,904元,由施建興預納。
(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1257號事件,施建興支出律師酬金
3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
(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73、2274號事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無庸論究。
四、施建興已預納、支出:9萬3,912元+3,888元+7萬4,904元+3萬元=20萬2,704元。
五、於第二審更審前,第一、二審先行確定部分裁判費用,由敗訴之張淑媚負擔。
六、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張淑媚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施建興負擔。施建興負擔十分之二,即6萬3,538元。
七、又施建興已預納支出訴訟費用20萬2,704元,其僅須負擔6萬3,538元,已如前述,故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張淑媚尚應給付施建興20萬2,704元-6萬3,538元=13萬9,166元。
八、另施建興已持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所為105年度家聲字第194號裁定向張淑媚聲請執行,施建興已獲清償55,411元,故張淑媚應給付施建興13萬9,166元-5萬5,411元=8萬3,755元。
九、本件係就兩造陳述及本院調取之資料為計算、更正裁定,如尚有其他情事不及審酌,當事人可循抗告程序救濟或待程序完全終結後再請本院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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