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陳盛意 被告 陳勝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林明成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47年起即由兩造之祖父 陳阿順 承租耕作,陳阿順死亡後,則由 陳永溪 (即被告之父親)、 陳金榮 (即原告之父親)共同繼承耕作。陳金榮死亡後,其承租部分由其妻 古金妹 (即原告之母親)繼承耕作,古金妹死亡後該部分轉由原告承租耕作。
㈡、嗣原告與訴外人陳永溪於91年12月27日協議分耕分戶,約定原告、陳永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199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分別為3382、6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協議),而199號土地於95年1月13日,另經林明成移轉登記為 林知佑 所有,惟原告目前就199號土地之耕作範圍不足3382平方公尺,故請求被告將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約800平方公尺之租賃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耕作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雖主張現行使用199號土地之情形與系爭協議有異,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然查:
㈠、林明成、林知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另訴主張原告父親陳金榮於62年間轉租附表編號10至12土地,附表編號12土地中之181.42平方公尺於83年間遭他人占用,故認其與原告就附表所示12筆土地成立之桃園縣 中壢 市(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中鎮美字第103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復主張原告具「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不耕作」情事,故主張系爭租約縱然有效,林明成、林知佑亦已依法終止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原告應返還租賃使用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原告應返還租賃使用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案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審理、判決,猶未確定,現仍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1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具系爭事件歷審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38頁、第152頁、第152之1頁至第153頁)。
㈡、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其耕作,應以原告就前開土地之租佃關係是否現仍有效存在為前提,此部分既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屬系爭事件審理中,故認定本件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土地坐落│││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地目│現所有人├────┬────┬──────┤││鄉鎮市○段│地號│││A│B│C││││││││土地面積│承租面積│實際耕作面積│├──┼───┼───┼────┼──┼────┼────┼────┼──────┤│1.│中壢│ 仁德 │199內│田│林知佑│8294.56│3382│2436.072│├──┼───┼───┼────┼──┼────┼────┼────┼──────┤│2.│中壢│仁德│199-1內│田│林明成│289.39│133│120.001│├──┼───┼───┼────┼──┼────┼────┼────┼──────┤│3.│中壢│仁德│200內│田│林知佑│7731.21│281.69│332.598│├──┼───┼───┼────┼──┼────┼────┼────┼──────┤│4.│中壢│仁德│200-1│田│林明成│431.94│431.94│216.691│├──┼───┼───┼────┼──┼────┼────┼────┼──────┤│5.│中壢│仁德│200-2內│田│林明成│106.86│26.86│9.283│├──┼───┼───┼────┼──┼────┼────┼────┼──────┤│6.│中壢│仁德│200-3│田│林明成│6.82│6.82│2.647│├──┼───┼───┼────┼──┼────┼────┼────┼──────┤│7.│中壢│ 榮南 │286內│田│林明成│4296.79│2308│1715.246│├──┼───┼───┼────┼──┼────┼────┼────┼──────┤│8.│中壢│榮南│286-1內│田│林明成│698.73│360.80│274.647│├──┼───┼───┼────┼──┼────┼────┼────┼──────┤│9.│中壢│榮南│286-2內│田│林明成│568.33│226.20│160.311│├──┼───┼───┼────┼──┼────┼────┼────┼──────┤│10.│中壢│榮南│286-5內│田│林明成│266.85│130│122.739│├──┼───┼───┼────┼──┼────┼────┼────┼──────┤│11.│中壢│榮南│286-6內│田│林明成│453.86│41│43.649│├──┼───┼───┼────┼──┼────┼────┼────┼──────┤│12.│中壢│榮南│286-7│田│林明成│815.21│815.21│815.210│├──┴───┴───┴────┴──┴────┴────┴────┴──────┤│備註:││一、「內」係部分之意。││二、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本附表仍稱中壢市)││三、附表編號1土地現行地號已改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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