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敬一選任辯護人陳觀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71、2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敬一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潘敬一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裁定羈押,並於107年12月19日裁定自107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涉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摀住被害人嘴巴,經被害人撥開又再摀住之情形,足徵被告有隱匿其犯行之動機,參以被告所面臨刑期非短,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本案被告第一次犯案後3周內又再犯第二次性侵害行為,犯案頻率非低,復經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目前個案之危險性為中度,再犯可能性為高度」(本院卷第375頁),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辯護人雖稱:被告父母確有能力督促被告之言行,家人陪伴應是較羈押更好預防再犯之方法,請求准予具保云云,然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曾有不准母親上廁所鎖門、限制父母外出等情形,且經父母之朋友至家中同住勸導被告仍未能改善(本院卷第362頁),顯見被告對於父母違逆之程度遠超過一般常人,其個性甚為固著,難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犯罪,是認本院對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
108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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