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寶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46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寶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尾應補充「(廖寶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 黃富添 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寶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為逃避責任,不思救助被害人,卻逕自離去;惟念及被告現年僅19歲,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其於警詢中供稱為學生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另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與告訴人黃富添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因此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陳請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給予被告緩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前已述及,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946號被告廖寶彥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三和里東山路1段146之29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寶彥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1巷前交岔路口,本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直行,欲橫越交岔路口,適有黃富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洽同路段、同向行駛該處,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顯示方向燈,貿然左轉中山路1段1巷,致雙方發生撞擊,黃富添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背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詎廖寶彥明知肇事致黃富添受傷後,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行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富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寶彥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與告│││中之供述。│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傷,其並未在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騎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富添於警│證明告訴人因騎乘前揭機車│││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之機車發生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背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離去之事實。│├──┼───────────┼────────────┤│3│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背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實。│││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前2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