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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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7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告 黃財貴
黃財旺 鍾延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財貴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第1、2項聲明部分為基於行使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塗銷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4項聲明部分則係主張被告黃財旺及被告鍾延吉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其主張均係為使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據公告現值計算應為新台幣(下同)2,415,600元,債權額則為1,083,3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83,330元,應徵第一審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