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87號原告 劉風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陳澤雅
陳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被告陳永昇共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3.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8.3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55.2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永昇取得。
原告及被告陳澤雅共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5.3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8.1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澤雅取得,D部分面積157.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原告及被告陳澤雅共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4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F部分面積21.2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澤雅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陳永昇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1838/7360)、被告陳永昇(5522/7360);另同段
65、75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65地號土地、系爭7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陳澤雅所共有,其2人就系爭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15720/18536)、被告陳澤雅(2816/18536),系爭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23/2449)、被告陳澤雅(2126/2449)。原告就上開3筆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1.系爭6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依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為101年10月30日豐地二字第316900號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8.38平方公尺):此部份為原告所有之房屋(註:門牌號碼(下同)台中市○○區○○街○○○號)坐落於系爭67地號土地之位置,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4日,於鈞院豐原簡易庭成立100年度司豐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其調解內容,係由原告給付被告陳永昇新台幣(下同)47萬2600元後取得該位置土地之使用權(原證7)。嗣於101年8月22日雙方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陳永昇8萬3399元,被告陳永昇則將其原單獨所有之系爭
6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1833/7360)予原告,與其成立共有關係;並約定於本件訴訟時,由原告分得此位置之土地(原證8),故此部分應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55.2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永昇取得。
2.系爭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28.16平方公尺):此部分為被告陳澤雅之房屋(註:台中市○○區○○街○○○號)坐落系爭65地號土地之位置,雙方於101年8月7日於鈞院民事庭審理101年度訴字第696號事件時成立和解,其成立之和解內容(原證10),原告同意由被告陳澤雅取得此部分。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部分(面積157.2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3.系爭7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編號E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此部分為原告之房屋座落系爭75地號土地之位置,並依前開和解內容(原證10),被告陳澤雅亦同意由原告取得此部分。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F部分:由被告陳澤雅取得。
(二)原告主張兩造皆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惟系爭65、67、75號
3筆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陳永昇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如欲辦理分割,需先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俟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後,方得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訂有明文;然系爭3筆土地上除有前述合法建物存在,尚有兩造所自行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致兩造無法向建築主管機關聲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如欲辦理地籍分割,僅能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以裁判分割之方式為之,且因未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若分割後之土地欲單獨申請建築時,仍須受同辦法第3、4條之管制。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訴之聲明:①請求就原告劉風明及被告陳永昇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②請求就原告劉風明及被告陳澤雅共有坐落同段65、75地號二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於101年9月19日具狀,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兩造現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參照),兩造亦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本件分割之方法為宜,並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3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台中市○○區○○段○○○號┌──┬──────────┬───────────┐│編號│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共有人│├──┼──────────┼───────────┤│1│1838/7360│劉風明│├──┼──────────┼───────────┤│2│5522/7360│陳永昇│└──┴──────────┴───────────┘
二、台中市○○區○○段○○○號┌──┬──────────┬───────────┐│編號│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共有人│├──┼──────────┼───────────┤│1│15720/18536│劉風明│├──┼──────────┼───────────┤│2│2816/18536│陳澤雅│└──┴──────────┴───────────┘
三、台中市○○區○○段○○○號┌──┬──────────┬───────────┐│編號│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共有人│├──┼──────────┼───────────┤│1│323/2449│劉風明│├──┼──────────┼───────────┤│2│2126/2449│陳澤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