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宏裕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下列2罪,其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
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公共危險、詐欺、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年6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9月、2月15日,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於101年5月13日0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漁港竹南海巡部隊旁尋找其妻,見少年陳0文、王0炫、陳0樺、連0文(全名詳卷)在該處聊天,即詢問少年等有無看見一女子經過,惟因少年陳0文見甲○○時不知不覺害怕發抖,甲○○竟公然出言以:「幹你娘」之足以減損少年陳0文名譽之穢語,辱罵陳0文,並對陳0文恫以:「抖什麼抖,相不相信我拿刀子捅你」等語,使陳0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陳0文報警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309條第1項,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