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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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菁英社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一六八之八號
丙○○住台北市○○○路○段一六八之八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肆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菁英社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菁英社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五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十五紙暨約定書為憑。
二、另查被告丙○○、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立具保證書,保證債務人菁英社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為此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被告菁英社公司之上開借款,八筆已屆清償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戶時,授信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有約定書可憑。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及付息如附表「付息截止日欄」所示外,其餘債務均無法清償,為此依法起訴狀請如數給付。
叄、證據:提出借據十五紙、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紙、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查詢單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十五紙、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紙、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欠款三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