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樹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0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詹金樹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詹金樹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被告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復未能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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