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二號、第二三五九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被告自承因無法清償債務,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則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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