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成都路口,竊取乙○○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之CFE-八六七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時十分左右,甲○○騎乘該機車途經台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因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腳踏板損壞,不便於載貨,甫於為警查獲前二天,在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某家PUB店向一位「 賴勁銳 」之友人借用該機車云云。經查,該CFE-八六七號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成都路口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為憑。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賴勁銳」者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況被告己有之重型機車苟僅係腳踏板損害,本得即時修理,修理過程至為簡易,何須向他人借用機車?且借用後未於隔日即返還,卻繼續使用而於騎乘途中為警查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生侵害他人財物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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