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游聖賢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游聖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史蹟館前,見 吳弘民 將ALG-六一八號重型機車停置於該處,且鑰匙未予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七時許,騎乘該機車途經台北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游聖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弘民於警訊中指訴機車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生侵害他人財物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