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89號原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被告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湯松達 、 江盛鴻 (已歿)自民國
100年2月1日起共同合夥經營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2樓之「金月音樂廣場」(下稱系爭店面),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訴外人湯松達出資30萬元,訴外人江盛鴻出資60萬元,並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該店負責人,負責所有經營事務,惟關於該店經營權變更等事項仍需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嗣訴外人江盛鴻分於100年2月9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9日各給付1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身為執行該店經營事務之合夥人,受託為其餘合夥人處理事務,本應為其餘合夥人妥善處理合夥財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
2年7月13日前,在上址店內,向原告及訴外人 陳思璇 佯稱已取得合夥人訴外人江盛鴻之同意出售該店全部合夥財產,致原告及陳思璇陷於錯誤,由被告於同年7月13日以50萬元之代價出售該店全部合夥財產予原告及陳思璇,其中原告出資40萬元擔任該店出名營業人,負責所有經營事務,訴外人陳思璇出資10萬元擔任該店隱名合夥人,原告並於同年7月13日給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訴外人陳思璇則分於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2日各給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剩餘款項25萬元則約定由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嗣被告並於同年
8月間某日,在上址店內,與原告簽立轉讓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收購該店全部經營權及合夥財產。㈡原告未經訴外人合夥人江盛鴻之同意而出售股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下稱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是系爭契約對原告極不公平,原告特以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給付被告之15萬元。㈢被告無權代表所有合夥人簽立系爭契約,所以契約無效,被告應該回復原狀。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自102年7月至9月兩造發生爭執為止,因合夥財產已移轉予原告,故由原告取得共21天合夥事業全部營收。㈡惟合夥事業之不動產承租人仍為被告,且向來皆由被告處理合夥業務之開銷,故被告乃將系爭契約所獲得之買賣價金用於墊付102年7月至9月間合夥事業之開銷成本,共計17萬355元(包括水電、房租、瓦斯費、營業稅、娛樂稅、員工薪資等),原告始終未返還此開銷成本。原告未返還開銷成本即請求返還投資之15萬元金額,不符情理且於法未合。㈢上開判決事實理由認定皆有違誤,原告持該刑事判決以為解除契約之理由,進而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其投資金額15萬元,並不公允。㈣況系爭契約因時日已久及情事變更,如今已失其存在意義,原告遲至今日才提出解約主張,屬無的放矢。原告接手被告合夥財產未達預期效果,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㈤原告於
102年8月21日LINE簡訊予被告稱:「店,我不會再去了,我就做到今天八月二十一號…剩下的錢要怎麼處理隨便妳們,我只是要用這個賴(LINE)做證…」。如今原告出爾反爾,拖延3年餘後,始提起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並要求被告返還其投資金額15萬元,實令被告無所適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原由被告與訴外人湯松達、江盛鴻合夥經營, 嗣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取得系爭店面經營權,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價金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轉讓書影本1紙、上開判決書、合夥契約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1、4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1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
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解除契約或契約無效,被告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義務,自應由原告就其得解除契約或契約無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解除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涉及背信,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系爭契約對原告極不公平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然並未表明解除契約之法律或契約上依據為何。經本院於開庭通知上附註請原告補正解約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有何法律或契約依據)(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回證),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敘明其據以解除契約之契約或法律上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自無可採。
㈢契約無效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代表所有合夥人簽立合夥契約,所以契約無效,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權代表類推適用此一規定)。故無權代理或代表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並非無效。況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約,此有轉讓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並無代理或代表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在法律或契約上有何解除權可資行使,復未能舉證系爭契約有何無效之情形,被告並因系爭契約經解除或無效而對被告負有返還原告所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