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朝方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朝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朝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2罪刑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2年5月12日始屆滿,然羅朝方於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第3案),俟第1、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6月3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第3案拘役35日之刑期,於104年8月3日因拘役執畢出監】,並於104年12月3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12時許,在其所駕駛並停於苗栗縣○○鄉○○○街○○○○○○○○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開時間,仍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因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苗栗縣○○鄉○○○街旁停車場拘提到案,並於其身上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管1支,暨與本案無關而供其販毒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4.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毛重25.82公克)、電子磅秤1臺、勺子3支、空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朝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玻璃球吸管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幀存卷得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2罪刑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2年5月12日始屆滿,然羅朝方於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第3案),俟第1、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6月3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第3案拘役35日之刑期,於104年8月3日因拘役執畢出監】,並於104年12月3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92年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一流」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一流」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玻璃球吸管1支,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雖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4.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毛重25.82公克)、電子磅秤1臺、勺子3支、空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然該等扣案物皆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乃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該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宜由該案另為適當之處置,不宜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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