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裕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裕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裕鴻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105年8月9日、9月1日、9月27日、10月20日、11月17日及12月8日均未向觀護人報到,經多次告誡、函催、訪視、協尋均未見受刑人改善上情,無法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對觀護人之通知置之不理,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5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年3月23日至
107年3月22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5年7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並當庭表示可於106年1月20日前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當日經觀護人告知應於
105年8月9日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然受刑人卻未於105年8月9日、105年9月1日、105年9月27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8日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多次告誡,受刑人直至106年1月5日始再向觀護人報到,且受刑人因未能於
106年1月20日前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月10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然未獲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觀護卷宗(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字第62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受刑人自105年8月起迄105年12月止,長達5個月期間,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亦未履行義務勞務,遲至106年1月5日向觀護人報到後,僅陳稱係因上夜班,白天爬不起來而未按時報到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無故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按時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等事,態度散漫,顯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