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告翔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被告康活本道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即怡心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活本道商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活本道商貿股份有限公司、黃智雯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康活本道商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怡心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康活本道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活公司)簽訂商品合作授權銷售大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自行發明且享有多國新型專利之「夾王無敵萬用吊掛組」商品,授權被告康活公司於大陸地區進行銷售。被告康活公司基於上開合約關係,先向原告出貨2,00
0組,每組以未稅新臺幣(下同)330元計價,總計693,00
0元,被告康活公司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於104年7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後未能兌現,被告康活公司及黃智雯為共同發票人,自應連帶負票據責任。
二、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康活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如停止銷售時,必須在30天前以書面文件告知原告,並將原備貨量之貨款與原告結清,而所謂「原備貨量」即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1,500組周轉備貨量。詎被告康活公司停止銷售後,遲未依約與原告結清該部分之貨款519,750元,被告康活公司自應負給付之責。
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買賣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出貨單、雙方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見簡字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
┌─────┬─────┬──────┬───────┬───────┐│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提││││(新臺幣)│(民國)│示日)│├─────┼─────┼──────┼───────┼───────┤│NO.435954│怡心生醫國│693,000元│104年1月5日│104年7月1日│││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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