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自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自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自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第4255號、第475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見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路邊,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1時45分左右,彭自志在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遇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且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自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察盤查時,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確實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後復犯本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者亦有不明,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