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明知 陳峻豪 僅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債務,且陳峻豪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主為 蘇煌 評,下稱系爭機車)之價值明顯超出8000元,而 林文正 (由本院另行審理)雖非明知陳峻豪積欠劉家宏債務之金額,然可預見劉家宏對陳峻豪為恐嚇取財行為,仍基於縱使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家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其2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前,見陳峻豪出現在該處,2人隨即下車,由劉家宏持棒球棍1支(未扣案),林文正則隨同劉家宏一起走上前找陳峻豪,劉家宏當場向陳峻豪要求還錢並給個交代,且恐嚇稱:「我現在支援7至8台車,車上每個人打一下,或是機車我押走」等語,隨後要求陳峻豪交出系爭機車之鑰匙,陳峻豪因而心生畏懼,乃交出鑰匙,劉家宏再交由林文正騎走系爭機車而得手。嗣因系爭機車係陳峻豪向車主 蘇煌評 取得占有使用,雙方並約定由陳峻豪繳交後續之分期付款,待分期付款繳清後,始辦理過戶,後來陳峻豪僅繳交一期之分期付款,即未繳交,且未返還系爭機車,蘇煌評遂對陳峻豪提出侵占罪之告訴,陳峻豪始向警方吐露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家宏於本院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106頁反面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家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被害人陳峻豪積欠其8000元債務,乃持棒球棍1支,向被害人要求還錢並給個交代,隨後被害人交出系爭機車之鑰匙,被告劉家宏再交由被告林文正騎走系爭機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認為這部機車價值大約1萬元而已,我沒有對被害人恐嚇,是被害人自己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只剩下這台機車,所以自願用這台機車來抵欠我的債務,如果我真的有恐嚇被害人,他應該等我們離開後馬上去報警,但是他事隔1、2個月後車主告他沒有繳車貸,他才講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家宏明知被害人陳峻豪僅積欠其8000元之債務,其與同案被告林文正於104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前,見被害人出現在該處,2人隨即下車,由被告劉家宏持棒球棍1支,與同案被告林文正一起走上前找被害人,被告劉家宏當場向被害人要求還錢並給個交代,隨後被害人交出系爭機車之鑰匙,被告劉家宏再交由同案被告林文正騎走系爭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108至109頁反面),且有同案被告林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佐(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峻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4至1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證人即被害人陳峻豪陳稱其已無積欠被告劉家宏債務云云,然依被告劉家宏與被害人所述,其2人債務糾紛之緣由,係因被告劉家宏委託被害人至機車行取款,被害人再委託友人「 李憲助 」代為取款後卻未交給被告劉家宏,被害人雖稱「李憲助」表示後來已全數償還被告劉家宏,然此僅係「李憲助」單方之說詞,被害人並未實際經手處理,而觀之被告劉家宏一再堅稱被害人尚積欠其8000元債務,且衡之常情,若非被害人尚有積欠被告劉家宏款項而未完全解決該債務問題,被告劉家宏應不致無由要求被害人還錢,堪認被告劉家宏所稱被害人尚積欠其8000元債務乙情,尚非虛妄,應屬可信。
(二)被告劉家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被告劉家宏確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恐嚇稱:「我現在支援7至8台車,車上每個人打一下,或是機車我押走」等語,隨後要求被害人交出系爭機車之鑰匙,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乃交出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峻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00、102頁)。佐以系爭機車雖為2008年份之中古車,然為改裝過之機車,證人蘇煌評於104年8月間貸款5萬5000元購買,加上利息共約6萬9000多元,證人蘇煌評繳納第1期貸款後,即轉賣給被害人,約定由被害人繳納剩下之11期貸款,繳完即將系爭機車過戶給被害人等節,業據證人蘇煌評於本院審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峻豪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有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34頁),且案發時距證人蘇煌評貸款購買該機車僅約2月,足見系爭機車於案發時之價值應甚接近貸款金額5萬5000元,顯然超出8000元甚多。則衡之一般事理常情,被害人於僅積欠被告劉家宏8000元債務,而系爭機車價值明顯超過該債務金額甚多,且被害人依其與證人蘇煌評約定尚須繳納約5、6萬元分期貸款金額之情況下,若非受到被告劉家宏以前揭方式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被害人豈有自願同意交付系爭機車抵償債務之理?況被告劉家宏若非有意以恐嚇方式為之,又何需持棒球棍上前要求被害人處理債務?堪認證人即被害人陳峻豪前揭所證遭恐嚇取財等節,應屬實情,足可採信。被告劉家宏空言否認有出言恐嚇云云,顯無可採。且觀之被告劉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所以你買過機車,對機車有所接觸?)有。(問:剛才證人蘇煌評說,本案這部372-DSE是改裝過的機車,你是否在案發現場看到就知道?)知道。(問:大概也知道這部車的價值?)知道。(問:你自己估,就是這樣經過改裝,你現場看這部機車的價值大概多少?)要看賣誰吧。(問:一般你有接觸機車的經驗,這樣的話一般人會賣多少錢?它價值多少?)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問:如果是你自己要買會出多少錢?)可能2萬元吧。(問:不管實際機車價值如何,照你自己的認知,這部機車價值是否也超過了陳峻豪當時欠你的款項?)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峻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劉家宏是否知道這部車當時的價值?)它是老車,而且是改車,應該還是會有人買,不管多貴。(問:依照你對被告劉家宏的了解,因為他是你的學長,他對於機車的價值是否有所了解?)是,他有改裝過車,他知道,最早認識他前他就改車了,不是他有改車,是他的機車有改,所以對機車的價值有一定的了解。」等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劉家宏對於系爭機車為改裝過之機車及其價值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依其所稱之2萬元,亦與其前揭所辯認為系爭機車價值大約1萬元相差甚多,堪認其辯稱價值約1萬元云云,顯不可採,基上所述,本件不論被告劉家宏是否確知系爭機車之實際價值為何,其顯然明知系爭機車之價值明顯超出被害人積欠其之債務金額甚多,被告劉家宏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已灼然至明。至於被害人於事發後雖未報警處理,然衡之一般社會常情,遭受不法侵害之人或欲息事寧人,或恐加害人進一步報復,或因其他考量因素,而未報警處理者,並非鮮見,本件自不能以被害人事後未報警處理,即反推認定被告劉家宏無恐嚇取財犯行。
(三)另同案被告林文正雖否認與被告劉家宏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然依證人即被害人陳峻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就你現場的狀況來看,整個剛才詢問發生的過程,被告林文正是否有聽到?)應該是聽得到,大約1.5至2公尺左右。
(問:你們雙方當時跟被告劉家宏對話講話的聲音,他是對你很大聲,還是小小聲講?)一般講話聲音。(問:依照你所述,被告林文正跟你的最遠距離2公尺,這樣是否聽得到?)應該聽的到,因為那裡又不吵。(問:依照你剛才所述,被告林文正有幫腔,你所謂的幫腔是否有什麼言語或動作、表情?)前面說要打我的時候,有跟被告劉家宏靠我很近,距離是被告劉家宏在我前面,他就在被告劉家宏的旁邊,也緊接在我旁邊,三個人大約是面對面的狀態。(問:是否被告林文正就站在被告劉家宏的旁邊,跟著被告劉家宏面對面看著你?)對。(問:被告林文正是否有跟被告劉家宏說不要這樣?)沒有。(問:是否整個過程被告林文正也有看到?)有。(問:你把鑰匙交給被告劉家宏之後,是否被告劉家宏緊接著就轉交給被告林文正?)他拿給被告林文正,叫被告林文正騎走,騎去哪裡放我不知道。(問:是否被告林文正有看到你把鑰匙交給被告劉家宏?)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2頁反面),及被告劉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9頁反面〉你之前在準備程序是否說,林文正大概是只在你兩、三步的距離,而且他應該有聽到陳峻豪是要把機車拿給你抵債這些話?)對,這是我講的。」等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佐以同案被告林文正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劉家宏當天跟被害人討債的時候我有在旁邊,後來機車是我騎走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林文正於被告劉家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過程中就在旁邊,且能聽聞被告劉家宏與被害人之對話內容;再由同案被告林文正於警詢時供稱:大概被告劉家宏是跟被害人說欠錢怎麼處理,被告劉家宏對被害人說不然車子拿來賣,作為抵債用等詞(見警卷第10頁),可知同案被告林文正亦知悉被告劉家宏當時有說要以系爭機車抵債乙情。是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林文正明知被害人積欠被告劉家宏之確切金額,然依上所述,堪認同案被告林文正對於被告劉家宏之恐嚇取財行為已有預見,竟仍與被告劉家宏共同上前向被害人討債,並依被告劉家宏之指示,將系爭機車騎走,而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其主觀上自有縱使參與該恐嚇取財犯行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劉家宏有犯意之聯絡,2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家宏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宏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劉家宏與同案被告林文正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家宏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被害人間之債務問題,竟以上開恐嚇取財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兼衡被告劉家宏於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欠缺審慎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犯後雖未完全坦認犯罪,然已將系爭機車及鑰匙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被害人並表示其個人可以原諒被告劉家宏乙情(見本院卷第98頁、103頁正反面、第111頁),並衡酌被告劉家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其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劉家宏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劉家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得手之系爭機車,被告劉家宏事後已於105年2月18日,將系爭機車連同鑰匙返還予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103頁正反面),是本案被告劉家宏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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