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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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6077號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交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6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