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謝金景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 陳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9月20日、支票號碼AA33229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支付票款,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
49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7萬元確定,並持以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6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雙方顯然就票據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雖曾開立系爭支票予證人 尤嘉瑜 供其借票使用,證人尤嘉瑜並因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告清償債務,但嗣後證人尤嘉瑜已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歸還借用之珠寶或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就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故被告與證人尤嘉瑜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隨同消滅,自不得再對證人尤嘉瑜與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係於同一債務受償後,重複利用票據無因性之特性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而獲得雙重給付,顯違反誠信。㈡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尤嘉瑜時,僅有蓋發票人章,但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未填寫,故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而為主張。㈢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與證人尤嘉瑜間託售珠寶之關係所簽立之保管條,由證人尤嘉瑜向原告之子 張芳恭 取得系爭支票轉交被告質押作為擔保取走被告欲託售之珠寶對外銷售,倘所託售之珠寶未售出,則於相當期日之後,珠寶與支票間定期計算,互為抵銷,故被告與證人尤嘉瑜間關於託售珠寶之約定屬民法第400條之交互計算契約,證人尤嘉瑜若未賣出珠寶,則無須支付保管條所載之金額予被告,證人尤嘉瑜既已返還未出售之珠寶或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僅為押票,於債務不存在之情況下,被告仍持有系爭支票,顯係無對價取得票據。故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終結後,依交互計算結果,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抗辯可得主張。㈣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9
2號判決,就訴外人 張上允 與原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認定原告就訴外人張上允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票號AA0000
000支票(下稱另案支票),因另案支票係遭原告之子張芳恭所竊取,而無須付給付票款之責。由支票號碼可知系爭支票與另案支票屬同一批支票,故基於相同道理,原告就系爭支票亦無須對被告付給付票款之責。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127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提保管條所示,其上載明103年3月
1日證人尤嘉瑜所欠金額為184萬8,990元,當日證人尤嘉瑜持訴外人 尤鎮庫 票面金額分別為26萬元、35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充作還款,然僅26萬元之支票兌現,35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嗣證人尤嘉瑜再於103年6月24日、7月26日各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後即未再清償分毫,尚欠被告138萬8,99
0元。後證人尤嘉瑜為處理此債務,再持系爭支票充作還款,然仍跳票未兌現,證人尤嘉瑜迄今仍積欠被告138萬8,99
0元,未清償一分一毫債務,並非原告所稱已代物清償或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主張不實,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杜撰之詞。㈡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僅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為既判力所及,不容事後反覆重新審理。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亦未提上訴,原告提起本訴所依據之保管條、匯款單等事證均為103年3月間之事由,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依法不得再為主張。㈢證人尤嘉瑜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商借珠寶,雙方約定若珠寶無法售出應返還被告,如無法歸還或已售出,則依保管條所載價額付款,此為珠寶界互相商借珠寶供客戶選購之交易模式,已行之有年,雙方所成立者為使用借貸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原告所辯之交互計算關係。且證人尤嘉瑜既未歸還珠寶,亦未依保管條上所載之價額付款,所供擔保之支票跳票,並無任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㈣交互計算之前提係當事人間互負債務,但被告與證人尤嘉瑜間,被告僅對證人尤嘉瑜有請求給付價金或請求返還珠寶之債權,未有任何債務,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尤嘉瑜間係交互計算契約,甚為荒謬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支付票款,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7萬元確定,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判決書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99號卷第17
1至177、1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20號全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交付證人尤嘉瑜時,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未填寫,業經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主張,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判斷(見本院卷第32頁)。
2.原告主張另案支票經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92號判決原告不須負給付票款責任,系爭支票與另案支票係同一批支票,亦係遭訴外人張芳恭盜用,故原告對系爭支票亦不付給付票款責任。然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92號一案係於104年6月16日判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明確。
3.證人尤嘉瑜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被告未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前,伊有請 葉淑惠 跟張芳恭拿1個戒指,該戒指價值
8萬5,000元,在103年8月23日去臺中公園玉市給被告。另伊有匯款20萬元給被告,及在103年3月1日返還2個藍寶石(6.44克拉、6.41克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證人尤嘉瑜所述,其返還戒指給被告之時間為10
3年8月23日,惟依被告所述返還之日期為10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提出保管條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證人尤嘉瑜所稱曾匯款20萬元,匯款日期係在103年6月4日與104年7月28日,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5頁)。證人尤嘉瑜所稱返還2個藍寶石(6.44克拉、6.41克拉)給被告之日期,係在103年3月1日,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保管條(見本院卷第7頁)之記載相符。
4.而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5年3月10日,有該案
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99號卷第127至142頁)。原告上開主張均係於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已不得再行主張。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尤嘉瑜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分別約定以12萬元、10萬元為對價由被告取得之冰蜜糖墜、坑翠耳環,欲返還被告抵償債務,然經被告以證人尤嘉瑜未於約定之期限內返還,被告與證人有約定未於1個月內返還即視為買斷為由,而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則此部分依法亦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亦未能舉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張芳恭盜用原告不須負責、證人尤嘉瑜曾償還20萬元、戒指1個、藍寶石2個等事由,均係發生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為主張,原告另主張證人尤嘉瑜已清償債務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其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127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