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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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末所載:「經警方調查後,始發現其係謊報」,補充為:「經警方調查後,葉美仁於其所誣告之過失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係謊報,始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美仁雖具狀到院辯稱:其於103年5月20日上班途中發生重大事故,以致頭顱受重傷,智力退化,自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5日由台南奇美醫院作開顱與顱骨重置手術,尚未康復,即於103年8月1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當時腦部受損嚴重,並未康復,亦非清醒,檢察官逕認被告涉犯誣告,實有未洽云云。惟被告於103年8月1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製作筆錄,誣指遭不詳自小客車撞擊後,經警調查,發現被告應係自撞路旁指示標誌下之水泥架,涉有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乃於104年4月8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明確供稱:103年5月20日之車禍,係其本人騎乘機車撞擊路燈,並未遭車輛撞擊,因其認為當時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保險,若向警方謊報他人肇事,可申請理賠修理機車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問:你為何要在筆錄製作時陳述不實在的內容?我為了申請機車強制險」、「(問:承認誣告嗎?)我不要追究了可以嗎?我那時是想要領強制險」(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3年8月16日警詢當時,係為申請保險理賠,而誣指遭不詳車輛撞擊以致發生車禍,其於嗣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當時誣指他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亦能明確供述,顯見其於103年8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誣指他人犯罪當時,意識清楚,並無因車禍頭部受傷以致意識不清之情形,否則當無事後仍清晰記憶當初誣告動機、目的之可能。其具狀辯稱當時因車禍受傷以致意識不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行車不慎自撞路旁指示標誌下之水泥架,為請領保險,竟向員警誣指係遭不詳車輛撞擊,以致員警陷於錯誤而發動刑事偵查,致使國家司法資源虛耗,所為自非可取,惟其嗣後自白本案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未再衍生其他損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