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四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㈠、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原判決認定呼叫器一個為上訴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上訴人辯稱伊未使用呼叫器,且本案員警搜索時亦未扣得呼叫器,原判決對該呼叫器如何得認定屬上訴人所有,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論述上訴人與 鍾恩平陳俊全 彼此間非親非故,豈有無償供應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為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嗣又論上訴人與陳俊全、鍾恩平均非泛泛之交,始有一起喝酒之事,及不諱言各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好等語。認上訴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就上訴人與證人鍾恩平、陳俊全間之關係,論述理由亦有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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