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2號),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捨棄醫療費中診斷證明書費之請求,減縮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13,882元,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166縣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128之1號前,本應注意於夜間行經人車擁擠夜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適原告於由上開地點由北側跨越道路至南側,而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併右腕關節尺側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業經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如下:一、醫藥費用:93,882元。二、工作能力損失:原告係以經營夜市販賣衣物維生,每月收入盈餘平均有60,000元,且自車禍迄今,尚未痊癒,暫以1年計算請求工作損害,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720,000元。三、精神慰藉金: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無法承重使力工作,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精神亦受痛苦,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綜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0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166縣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128之1號前,本應注意於夜間行經人車擁擠夜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適原告於由上開地點由北側跨越道路至南側,而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併右腕關節尺側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本院處拘役20日,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93,882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共6紙、收據105紙及輕度殘障手冊為證,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以經營夜市販賣衣物維生,每月收入盈餘平均有60,000元,且原告自93年1月20日受傷迄今,尚未痊癒,無法營生,暫以1年計算請求工作損害,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720,000元等語,並提出販賣依物之估價單36紙為證。而被告因右腕橈尺骨遠端骨折,經手術後,右腕關節緊縮,活動限制,上、下共六度,骨頭癒合不良,無法承重使力,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有嘉義醫院9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因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在夜市賣衣服維生,月入約60,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3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腕橈骨遠端骨折,經手術後,右腕關節緊縮,活動限制上下共6度,骨頭癒合不良,無法承重使力工作,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亦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查,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有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詳下述)。被告名下則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因輕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詳93年度發查字第709號偵查卷第38頁),就本件事故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人車擁擠夜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伊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卷宗查明。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3,882元(計算式:93,882+720,000元+200,000=1,013,882)。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 陳明 ,並經原告為相同陳述,足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人車擁擠夜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4年1月1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就本件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在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致發生本件車禍,本院因認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4,165元(計算式:
1,013,882×30%=304,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16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0,000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