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止,在雲林縣○○鎮○○路○段「行視族檳榔攤」內外、嘉義市○○路歌琳頓KTV包廂外及其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鎮○○路○段「行視族檳榔攤」甲○○工作地點搜索查獲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甲○○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持其與友人 吳春梅 (業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包裝重○點一七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橡皮管一條,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應訊,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三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三頁)、偵查(見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長榮大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驗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八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攜至警局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九七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復有被告自承其與吳春梅所共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及其自己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三支及橡皮管一條,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惟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業因線民指述,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搜索票,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鎮○○路○段「行視族檳榔攤」被告工作地點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蔡岳杉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三○號搜索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九、七○至七四頁),足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犯嫌,已有合理懷疑,其行為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點一七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橡皮管一條,係被告與吳春梅所共有,另注射針筒二支係其自己所有,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
二、三頁)、偵查(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供承在卷,吳春梅於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供承上情屬實(見該案偵查卷第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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