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0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未經告訴人 邱佃旺 同意,擅自將持有之合建契約,有關合建土地標示一二0九地號刪改變造為一一九五之三地號。惟抗告人確無偽造文書,乃因案外人 黃文吉 於本案為偽證,有新證據之證人 倪明泉 可證。又契約更改是經過雙方同意,而於桃園縣復興鄉巴陵村十鄰一二六之一號飲食店內為之,有證人 胡高榮 可證。(二)一二0九地號土地係國有地,不可能提供合建之用,抗告人遂將一二0九地號劃除,改為一一九五之三地號,並告知告訴人,此有證人胡高榮可證。此等新證據足以為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認定罪名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之上開(一)之原因理由,業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十七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復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駁回在案,則抗告人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程序顯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稱之(二)再審原因,雖據主張胡高榮為新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新證據。次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之抗辯,詳為論述,並依告訴人及證人 陳正明 、黃文吉之證詞,資為認定抗告人有罪,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則抗告人以證人胡高榮可資為其有利之證明,主張發見確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再審,依上所述,從形式上觀察,尚難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自難遽為抗告人有利認定,是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