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煥珪選任辯護人戴嘉志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煥珪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煥珪與 陳文貴 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與地下室之住戶,雙方因有所嫌隙,詎郭煥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毆打陳文貴左邊頭部一拳,陳文貴因此倒地不起,郭煥珪接著以兩腳跨站在陳文貴身體兩側,彎身以手攻擊陳文貴,致陳文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左眼旁之開放性傷口、左眼窩血腫、口腔出血、上唇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係屬於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明文。證人陳文貴、 林玉華 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該等證人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文貴、林玉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文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轉頭,他打我後腦勺,我就回擊了...。希望法院以互毆或是正當防衛,我願意受互毆的刑責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天是由於陳文貴先行攻擊被告,所以被告方為反擊等語,惟查:
㈠被告郭煥珪與告訴人陳文貴係鄰居,2人於上開時、地,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徒手向陳文貴左邊頭部揮拳,致陳文貴倒地不起,接著以兩腳跨站在陳文貴身體兩側,彎身以手攻擊陳文貴,致陳文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左眼旁之開放性傷口、左眼窩血腫、口腔出血、上唇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一次,被告跟我挑釁,反而說我跟他挑釁,我要去跟他講,被告就用手打我的太陽穴,我就昏了,我醒來,我要站起來,還沒有完全爬起來,他又打我的臉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玉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在午休,我聽到聲音,好像有撞擊的聲音,我就跑出來,看到陳文貴躺在地上,被告跨站在告訴人身體兩旁,彎著身體在打陳文貴,打幾下,我沒有注意看,我看他那麼高大,我當時很緊張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相符。此外,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7-18、20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臉左眼旁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窩血腫、口腔出血、上唇血腫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玉華前揭證述情形相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右手曾出拳,並坦承告訴人曾摔倒在地,且在告訴人倒地時跨站在告訴人的身體兩側彎身與告訴人互打等語(參本院卷第55-56頁),所述情節,與證人陳文貴、林玉華2人上開證詞大抵相符,足認證人2人之證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攻擊被告。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告訴人打其脖子後方(參偵卷第3頁背面、3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後腦勺部分,已非全然相同,而被告就此一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難以採信。且查,被告身高173公分、體重61公斤,告訴人則身高僅有160公分、體重48公斤左右,2人之體型相差甚大,而當天被告適從外面返家,經過告訴人家,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復未持任何工具,以其2人如此懸殊之體態,告訴人能否攻擊被告後腦勺,非無疑問。況被告自承,於告訴人摔倒在地後,復曾跨站在其膝蓋旁彎身打告訴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已至為顯然,所辯係為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而為反擊並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取。
㈢關於告訴人傷勢部分,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另指稱
:我被被告打,還掉了兩顆牙等語,然依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19頁)之記載,告訴人右上顎側門齒及第一大臼齒慢性牙周炎,接受拔牙手術,是尚難認告訴人掉牙與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有關。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郭呂春嬌
證明被告當時身上有傷,足認係互毆,被告是正當防衛,惟證人陳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別人,證人林玉華亦證稱:沒有看到郭呂春嬌等語,且質之被告亦自承:我媽媽在地下室當然沒有看到等語。該證人既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不在場,則其對當時之經過情形,自無從知悉。是本院認為並無傳訊之必要。另辯護人雖尚請求鑑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人為外力所造成,惟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已足供判斷本案告訴人之致傷原因,是此項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與告訴人間長時間相處不睦,而發生本件衝突,然其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其所實施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後亦始終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