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員警舉發違規並執行拖吊抗告人甲○○之XS-8546號自小客貨車當時,路口尚有其他車輛違規,亦有違規營業之攤販,渠等情節均較抗告人停於路口轉角後方10公尺以外等情較為嚴重,竟均未遭取締,員警之處分顯失公平;另以附近居民並未聽到員警廣播,證人 王榮華 於法庭上之證述顯有疑異,為此不服原審法院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由 林俊良 駕駛,並違規停放於高雄市○○路與武廟路口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開單舉發,並予拖吊。前情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現場相片7幀在卷可稽外,尚有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林俊良於原審95年1月27日庭訊時稱:「本件車子是我開的,當時我在附近吃麵沒有聽到廣播‧‧‧我覺得我的違規行為比較輕微。」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並有證人王榮華證述取締本件之過程。雖然抗告人執稱,附近居民未聽到廣播,且員警執行不公等語,惟證人王榮華業已證稱:本件係經過廣播再拖吊,抗告人的車子在紅線區,且人不在車上;廣播的音量,後面的2、3部車都可以聽到;我係針對紅線、黃線違規停車的車輛拖吊,他種的違規情況○於○區○○路派出所,若車上有人或有人在旁邊就不能拖等語。按證人王榮華係執行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並無恩怨,並無為偏坦或誣陷抗告人之理,其所為之陳述,當屬可信。又縱或當時尚有其他車輛或攤販違規停放或擺攤事實,亦無解於抗告人違規之責任。
三、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已明,惟仍執前詞,是無可採。原審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