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 劉世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1 謝建豐 (原名 謝建豊 )
2李 謝沛于 (原名 李謝秋香 )3 謝秋淑 4 謝秋子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5 謝武賢 被告6邱 謝秋良
7 謝振雄 8 謝武男 9 謝武忠 10 謝武信 11 謝素貞 12 謝素乙 13 謝串珠 14游 黃阿鳳 15游 東穎 16游 本華 17 游淑玲 18游 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建豐、 李謝沛于 、謝秋淑、謝秋子、謝武賢、邱謝秋良、謝振雄、謝武男、謝武忠、謝武信、謝素貞、謝素乙、謝串珠、游黃阿鳳、 游東穎 、 游本華 、游淑玲、 游淑芬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九九點四一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牆水泥頂建物、編號A2面積五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牆鐵皮頂建物、編號A3面積一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一層木柱鐵皮頂棚子、編號A4面積七點七七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牆無屋頂浴廁、編號A5面積二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牆屋頂毀損建物、編號A6面積五點二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牆有屋頂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被告7謝振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28.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
坐落系爭土地上,包括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在內,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99.41平方公尺、一層磚牆水泥頂建物)、編號A2(面積51.71平方公尺、一層磚牆鐵皮頂建物)、編號A3(面積12.26平方公尺、一層木柱鐵皮頂棚子)、編號A4(面積7.77平方公尺、一層磚牆無屋頂浴廁)、編號A5(面積29.69平方公尺、一層磚牆屋頂毀損建物)、編號A6(面積5.2平方公尺、一層磚牆有屋頂廁所)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 謝金池 、 謝阿鴛 、 游火順 等三人,然謝金池及謝阿鴛夫妻亦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1謝建豐、2李謝沛于、3謝秋淑、4謝秋子、5謝武賢、6邱謝秋良、7謝振雄、8謝武男、9謝武忠、10謝武信、11謝素貞、12謝素乙、13謝串珠;游火順亦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14游黃阿鳳、15游東穎、16游本華、17游淑玲、18游淑芬,是以被告1至18已因繼承而取得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查謝金池、謝阿鴛、游火順及渠等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渠等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而興建前揭地上物,核渠等所為乃屬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權益之無權占有行為,被告1至18即應共同負拆除前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7謝振雄:同意拆屋還地。
二、被告1謝建豐、2李謝沛于、3謝秋淑、4謝秋子、5謝武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院抗辯稱:
系爭土地本來是我們的祖產,是我爺爺的,但後來我爺爺將土地所有權轉給我二伯 謝火炎 ,但實際上的所有權人是謝火炎七兄弟各持有七分之一。我父親謝金池在系爭土地上蓋了現有建物,我伯父是土地所有權人,他兒子向農會借錢沒有繳才被農會拍賣,法院查封的時候,因為我們有房屋稅單、水電證明單,所以房子才沒有被查封,後來土地被臺北人標走了,再轉賣給現在的地主,所以應該不能算是我們侵占使用,因為本來是我們的祖產。我們有地上建物的權利,若要處理,應該要與地上物所有權人談理賠的問題。被告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但全體被告是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1至A6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爰求 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10謝武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院抗辯稱:
意見同被告謝武賢所述。 爰求為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15游東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院抗辯稱:
蓋房屋時我父親游火順也有參與,餘同謝武賢所述。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但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被告對於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伊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暨占有土地之人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828.38平方公尺)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包括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在內,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99.41平方公尺、一層磚牆水泥頂建物)、編號A2(面積51.71平方公尺、一層磚牆鐵皮頂建物)、編號A3(面積12.26平方公尺、一層木柱鐵皮頂棚子)、編號A4(面積7.77平方公尺、一層磚牆無屋頂浴廁)、編號A5(面積29.69平方公尺、一層磚牆屋頂毀損建物)、編號A6(面積5.2平方公尺、一層磚牆有屋頂廁所)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謝金池、謝阿鴛、游火順等三人,然謝金池及謝阿鴛夫妻亦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1謝建豐、2李謝沛于、3謝秋淑、4謝秋子、5謝武賢、6邱謝秋良、7謝振雄、8謝武男、9謝武忠、10謝武信、11謝素貞、12謝素乙、13謝串珠;游火順亦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14游黃阿鳳、15游東穎、16游本華、17游淑玲、18游淑芬,被告1至18已因繼承而取得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4年5月25日函文;謝金池、謝阿鴛、游火順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47、72至74、173至189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09至126頁),且被告7謝振雄已陳明「同意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於被告1謝建豐、2李謝沛于、3謝秋淑、4謝秋子、5謝武賢、10謝武信、15游東穎對於「前揭謝金池、謝阿鴛、游火順之繼承系統內容;全體被告現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體被告為前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106、153至154頁)。又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均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作何反對之陳述。依此,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因此,依據前揭一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三、就此,被告1謝建豐、2李謝沛于、3謝秋淑、4謝秋子、5謝武賢、10謝武信、15游東穎雖以前揭參所列情詞置辯,然被告等人現已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所辯「渠等祖先曾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一」云云,自不足據以作為被告等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於被告其餘所辯「渠等祖先及渠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僅能證明渠等對於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然無法據以認定渠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屬可採。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6等地上物,均為被告1至18所有,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1至18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1至18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均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判決,為有理由。另兩造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