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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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勇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季勇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季勇自民國99年間起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㈠至㈧「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數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數量,以「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王洛陽吳志帆莊億龍黃永順鄭鼎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洛陽、吳志帆、莊億龍、黃永順、鄭鼎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前揭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對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及手段,及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念其所販賣之毒品之價值及數量均非至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㈧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38,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財物│主文│││販賣數量│││├──┼──────────────┼────┼──────────────────┤│㈠│林季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2,500元│林季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月24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新北││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市○○區○○路○○巷○號前,以2││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500元之售價,販賣甲基安非││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他命1包約2公克予王洛陽。││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林季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林季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5││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長安街之某便利商店,以2,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0912│││公克予吳志帆。││6936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林季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1,200元│林季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3││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區○○街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以1,200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他命1包約1公克予吳志帆。││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林季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林季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2││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和路3段6號附近之捷運車站附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以2,000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0912│││他命1包約2公克予莊億龍。││6936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林季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1,500元│林季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6││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中興北街與光華路交岔口,以1,││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500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約0.5公克予黃永順。││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林季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1,500元│林季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9││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仁愛街與自強路交岔口,以1,5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0.5公克予黃永順。││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㈦│林季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林季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2││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中興北街黃永順工作地點附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以2,000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0912│││命1包約1公克予黃永順。││6936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㈧│林季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26,000元│林季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3││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日晚上10時,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得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堤大道堤防邊之某自助洗車場,││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以26,000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命1大包約35公克予鄭鼎祥。││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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