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第135號、第1164),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已使用),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已使用),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8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凌晨
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口為警盤查,由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
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3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晚間8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前不久,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於104年11月21日晚間8時40分為許,為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當場查扣林莉萍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扣案)。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2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加油站,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當場查扣林莉萍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2支(已使用,扣案)、海洛因殘渣袋20只(扣案),及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莉萍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104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0分採尿送驗: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1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1紙。(嘉義警卷第7頁)②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嘉義警卷第8頁)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
姓名對照表1紙。(嘉義警卷第9頁)⒉104年11月21日採尿送驗:
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紙。(毒偵1969號卷第20頁)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4B270053號)1紙。(毒偵1969號卷第49頁)③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96號,本院卷
第27頁)④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1969號卷第19頁)⑤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毒偵1969號卷第22頁)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毒偵1969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⑦扣案物照片4張。(毒偵1969號卷第26頁、第44頁;毒偵11
0號卷第17頁下方)⒊105年5月25日採尿送驗:
①搜索同意書1紙。(毒偵4383號卷第14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毒偵438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③勘察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4383號卷第21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毒偵4383號卷第22頁)⑤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毒偵4383號卷第27頁至第28
頁)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6/00000000號)1紙。(毒偵4383號卷第47頁)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
代碼對照表1紙。(毒偵4383號卷第48頁)⑧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2支(已使用)、海洛因殘渣袋20只。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前後6次施用毒品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駁回上訴後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因假釋出監,同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6罪),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已與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2萬元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犯行,定刑應以給予適當警惕、協助其戒除毒癮為度,無庸定過長之執行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①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②注射針筒12支(已使
用)、③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各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訴116卷第231、23
2、234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0只,係被告所有,包裝海洛因所用之
物,被告已自陳在卷(訴116卷第231、232、234頁),考量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則包裝海洛因之殘渣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