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㈣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㈤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同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其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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