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運指定辯護人王福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52號、104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旅社登記虛偽之年籍資料,犯後又攜走被害人手機返回家中,是以被告所涉重罪已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本院認被告有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裁定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惟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4年4月26日),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等強盜殺人、強盜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藏匿之高度可能性,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又被告所犯係屬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04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以其母親已六十餘歲、年歲已高,現因其遭羈押,其母親猶需幫其照顧8歲稚女,使母親負擔加重而請求交保,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警調查傳喚完畢,被告已無串滅證之虞,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而主張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等情,均無理由,且被告所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而上開事項亦無從使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是被告與辯護人請求,核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