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4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迪雍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依公司法、章程規定,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依前述依公司法、章程或股東決議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迪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雍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1年2月6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1,432,649元,因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於99年6月2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而唯一股東兼董事 林清榮 已於98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為清理迪雍公司欠稅事宜,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迪雍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迪雍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9年6月2日產業商字第09937148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考,依法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迪雍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及該公司股東僅林清榮一人之情,亦有該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迪雍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即林清榮為清算人至明。又迪雍公司唯一股東林清榮已於98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林源益 、 林淑娟 、 郭奕菲 、 郭奕翔 、 曾林金雀 、 林春豐 、 林振良 、 林啟忠 、 林素蓮 、 林月嬌 均已拋棄繼承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2月29日函、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林清榮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據林清榮之除戶謄本及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073號及100年度司繼字第27號拋棄繼承卷以及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林清榮尚有配偶 陳小淋 之法定繼承人,且陳小淋為大陸地區人民。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清榮於98年5月18日死亡,縱使其配偶陳小淋未向其住所地之法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亦須至101年5月18日後,始視為陳小淋拋棄繼承,準此,在101年5月18日以前,陳小淋仍為林清榮之法定繼承人。從而,迪雍公司之股東林清榮死亡後,既尚有前述法定繼承人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合公司法第81條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規定,亦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