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緝字第7號自訴人 袁樸 被告 呂嵐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79年度自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袁樸係以2級上將退役,受聘為總統府國策顧問,年邁力衰,無意從事任何經營,不意前於民國75年底,被告呂嵐以青年才俊之姿態,又以極具說服力之言詞,如何對社會,對國家有貢獻,希望自訴人出名為董事長,自訴人一本愛護青年,認為既對國家社會有利,被告且一再聲稱,組織公司經營,一切依法,採總經理制,自訴人絕無責任,惟在此情形下,自訴人為慎重計,訂立協議書,此為富格林國際投資公司自訴人所以任董事長之由來。
(二)被告係富格林公司之總經理,負一切實際責任,固有前述之協議書可證,自訴人為慎重計,為應渠要求需用自訴人圖章,乃交被告,並嚴格規定不得開設銀行甲存帳戶,不意被告竟有自訴人名義之圖章,用於銀行帳戶支票及借款憑證,應為盜用,其行為已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其修訂同法第329條第1項並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自訴人係於78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自訴,有該自訴狀之收狀章在卷可按,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上開新修訂之規定既尚未施行生效,為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因嗣上開修正之法律而予剝奪,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依修訂前之法律規定,既未必須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自不得因其後上開法律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本件自毋庸依上開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呂嵐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上開2罪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次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5年11月20日,有自訴狀附件之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
本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78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9年1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79年度自字第20號全案卷宗可稽。而依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78年12月23日自訴人提起自訴至79年1月25日本院發布通緝,共1月4日應予加計。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12月2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