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之100年度審簡字第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柏仲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國運新城大樓1樓「住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司機,因停車問題,與該大樓總幹事兼保全人員 朱立國 產生爭執,陳柏仲即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0日9時28分許,假藉門口積水問題,至國運新城大樓1樓大廳櫃檯管理中心,要求坐在該櫃檯內值班之朱立國到外面商談,朱立國隨之起身後,陳柏仲即以手搭在朱立國背後,兩人步行至該大廳中央後,面對面站定,陳柏仲即對朱立國恫以:「你太囂張,我一拳就能夠把你打倒在地上,你上班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復接續以肚子頂撞朱立國腹部,再以肩膀碰撞朱立國肩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立國,令朱立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立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0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卷第53頁、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立國指訴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7708號卷第5至7頁、第27至29頁),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見證物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7708號卷第52頁)、翻拍照片21張(見100年度偵字17708號卷第53至60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7708號卷第4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揭話語及舉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卷第38頁),上揭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至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與被告既於審理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犯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斟酌被告及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金,非無悔意,併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