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俐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俐甄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網路留言侮辱告訴人,所為實非妥適,因一時氣憤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80號被告潘俐甄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秀和 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在彰化市○○路○○道上行車途中,突遭1隻流浪犬衝入車道內,李秀和剎車不及撞上,車輛前保險桿因而受損,於同日上FACEBOOK發表文章發洩情緒。經 葉泰全 (另案偵辦)得知後,在FACEBOOK發起「請李秀和HsiuHoLee出來道歉並將狗狗在哪裏交待清楚」活動。潘俐甄在網路上得知上開活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9時48分、9時52分、10時22分分別以 蘇采莉 化名,對李秀和上開舉動留言,謂:「不要忘記自己的嗆聲……讓大家來公幹這臭婊子」、「……是垃圾!是雜種!臭婊子!幹!」、「臭婊子自己嗆過的話不要忘記了……」以該等文字公然侮辱李秀和。嗣經李秀和上網發現,因而提告。
二、案經李秀和提出告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俐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秀和具狀告訴之內容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FACEBOOK網頁被告以蘇采莉化名留言列印文2張(時間分別為102年12月7日、103年6月26日),葉泰全分享列印文乙張(102年12月6日)、HsiuHoLee載文列印文乙張(102年11月27日)、「請李秀和HsiuHoLee出來道歉並將狗狗在哪裏交待清楚」列印文乙疊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俐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