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育有即將成年之子女二名,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同居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之租屋處,嗣因經濟及子女管教問題,雙方爭吵不休,被告多次驅趕原告離家,原告遂於九十年中旬搬回苗栗縣公館鄉之娘家居住,被告未曾至娘家探視原告或要求原告回家,原告亦未主動返家與被告同居生活,僅偶而回家煮飯予子女食用,之後兩造陸續搬遷至現址居住,分居生活迄今長達五年之久,被告對原告之生活近況不聞不問,多次商量簽署離婚協議書未果,二位子女亦陸續搬來與原告同居生活多年,目前各自在外地居住求學,是兩造之夫妻情義已失,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無存,被告更曾明白表示不願意讓原告返家,顯見雙方情感之破裂毫無轉圜之餘地,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被告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育有即將成年之子女二名,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同居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之租屋處,嗣因經濟及子女管教問題,雙方爭吵不休,被告多次驅趕原告離家,原告遂於九十年中旬搬回苗栗縣公館鄉之娘家居住,被告未曾至娘家探視原告或要求原告回家,原告亦未主動返家與被告同居生活,僅偶而回家煮飯予子女食用,之後兩造陸續搬遷至現址居住,分居生活迄今長達五年之久,被告對原告之生活近況不聞不問,多次商討簽署離婚協議書未果,二位子女亦陸續搬來與原告同居生活多年,目前各自在外地居住求學,是兩造之夫妻情義已失,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無存,被告更曾明白表示不願意讓原告返家,顯見雙方情感之破裂毫無轉圜之餘地,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本院先後合法通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對本件離婚訴訟之進行消極不理,自堪信原告所述兩造分居多年、情義盡失、毫無轉圜餘地等情屬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揆諸前述,兩造歷經多次爭吵,情感當已出現相當之裂痕,嗣後分居長達五年之久,各自生活,對彼此之近況不聞不問,情感更為疏離,原告更於本件訴訟期間一再明確表達離婚之意願,被告則對本件離婚訴訟之進行消極不理,未見有何挽回婚姻之努力或意願,足見雙方之夫妻情義已失,客觀上兩造之婚姻發生重大之破綻,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且主觀上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對於長年分居致情感喪失均具有可歸責性,且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離婚事由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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