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69號原告青城桔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彰偉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郭曜禎 (原名: 郭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97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應提出原告110年1月至12月至111年6月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交予原告閱覽、影印。經查,原告係以被告前受委任為青城桔市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惟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未移交相關之帳簿、會議紀錄及原始會計憑證等資料,而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帳冊資料與各項憑證為由,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此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卷內資料,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至其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1萬9739元;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以被告於管理系爭社區時,就管理費短少且保全費用有重大疑問,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而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原告此損害賠償請求,既係源自於被告管理系爭社區期間之行為,與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憑之帳冊交付請求權並無主從關係,亦非因帳冊交付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萬9739元(計算式:2,119,739元+1,650,000元=3,769,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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